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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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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6月25日

启东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本文字数:1129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和《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苏发规〔2012〕2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低保工作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五)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立。

第三条低保工作实行市镇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局是低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低保审批和管理工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金融、保险、统计、物价、审计、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责职范围内负责低保的相关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负责辖区内低保的受理、审核、调查、评议、公示及动态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根据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的委托承担低保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低保标准

第四条低保标准分为城市低保标准和农村低保标准。城市和农村低保标准分别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20%的比例确定。

第五条低保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低保标准随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相应增长,原则上城市低保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农村低保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幅度。具体标准由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为适应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需要,缩小城市和农村低保标准差距,逐步实行城乡一体的低保标准。

实行物价上涨与保障标准联动机制,适时启动针对低保对象的临时补贴,保障低保对象生活不因价格上涨而降低,并逐步得到改善。

第三章保障对象资格条件

第六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对象的三个基本要点。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七条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并且实际居住6个月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家庭,申请城市低保;其他居民家庭申请农村低保。

对于同一户籍家庭具有不同情形的,原则上按家庭实际常住地申请相适用的城市或农村低保。

第八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及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市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十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具体标准线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同意后适时公布。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低保: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家庭:

1.拥有汽车和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家庭;

4.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5.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并且住房总面积超过本市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

非因拆迁原因,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家庭;

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家庭;

6.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低保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六)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八)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人员;

(九)本市政府规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申请受理

第十二条申请低保,应当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低保工作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程序,并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就业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镇乡(街道办事处)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镇乡(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第十四条低保的受理: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低保经办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详细询问申请家庭具体情况,如明显不符合的,当面做好政策宣传,并退回申请资料;初步判断基本符合且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实行季度或半年定期集中受理。定期集中受理的,镇乡人民政府(启东经济开发区)应当通过媒体和村委会告知集中受理时间和受理地点,并在办公地张贴告示。

第十五条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市民政局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七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八条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政府发放的尊老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

(六)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八)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九)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一)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二)低保对象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

(十三)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十四)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低保内重残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外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金;

(十五)归侨生活补助费;

(十六)本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家庭各类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家庭收入按照其提出低保申请前至少6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三)对在职人员或者自谋职业人员进行收入核算时,可以酌情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四)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六)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本市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高于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七)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参照本市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八)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本市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本市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九)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本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低保。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本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低保。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本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低保。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二)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本市低保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十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本市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第二十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二十一条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居)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二条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通过市以上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成员组成、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三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六章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民主评议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必要时市民政局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六条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七条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七章审核审批

第二十八条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以及公示情况(包括异议的处理情况、审核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审批。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对拟予批准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并通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村(居)居委员会将拟批准家庭的户主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收入及拟补助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并且向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对有异议和不能确定的,市民政局会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作进一步检查,并且根据核查结果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市民政局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市民政局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第三十条在受理调查、民主评议、审核审批过程中或者农村定期受理审批间隙,申请人生活确实有困难,但尚未审批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应当通过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的方式,主动救助,确保其基本生活。

第八章保障金计算

第三十一条保障金额按照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额=(本市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第三十二条低保家庭中的特定对象,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不重复享受。

(一)低保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象,其本人每月增发不低于本市低保标准10%的保障金:

1.老年人;

2.未成年人;

3.单独生活的居民;

4.归侨居民;

5.少数民族居民。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额=(本市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额。

(二)低保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其本人每月增发本市低保标准20%的保障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额=(本市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额。

低保家庭中,属一级、二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其本人每月按照本市低保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额=(本市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人数)+特定对象全额加增幅保障金额。

(三)低保家庭中,本市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患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肾移植、艾滋病等大重病的人员,其本人每月按照本市低保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额=(本市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人数)+特定对象全额加增幅保障金额。

(四)低保家庭中的军转干部,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以及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本市低保标准且低于低保标准1.5倍的艾滋病患者,分别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章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三十三条农村低保资金,由市镇两级按7:3比例分担;城市低保资金,由市财政全额负担。每年市镇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确保资金到位。

第三十四条城市低保资金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农村低保资金按季于每季度首月发放,每月或者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三十五条低保资金发放,应当遵循“民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代发”的原则。民政部门核定低保对象发放名单和补助金额,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低保家庭的户主账户。

第三十六条健全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绩效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动态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并且做好财政、民政、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三十七条低保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用于发放工资、业务支出等非低保类支出,也不得用于平衡本市财政预算等。

发放低保金时,不得直接抵扣低保对象的欠款、缴款、贷款等,不得替支其他救助项目款项。

第三十八条低保金的拨付及发放,应当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章日常管理

第三十九条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低保家庭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应当对低保家庭进行定期复核。

(一)对于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应当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应当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一次。

复核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牵头组织,由2名以上复核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

第四十条市民政局应当根据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书面通知低保对象,并且说明理由。

对停发低保金的家庭,应当收回并注销《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证》;对通过定期复核的低保家庭,应当在其《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

第四十一条市民政局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应当不少于低保家庭总数的20%。

第四十二条市民政局、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应当就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家庭常住地进行长期公示。逐步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低保对象因居住地发生变动造成人户分离的,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应当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籍迁至居住地,并且按规定将低保关系迁至新户籍地或者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暂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可以仍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低保。

第四十四条因灵活就业、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使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本市低保标准,并且主动申报退保的,可以采取缓退方式退出低保,鼓励低保对象实现劳动自立。即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本市低保标准、低于本市低保标准2倍的,自收入发生变动起的3个月内保留原低保待遇,第4个月退出低保,退保后3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低保。

第四十五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或者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四十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按照本市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参加公益性劳动。连续2次或者累计4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四十七条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市民政局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分别对居民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低保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有关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记录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领取名册等。

第十一章组织保障

第四十八条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市政府建立以分管市长为召集人,相关职能单位为成员单位的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做好城乡低保与医疗、教育、住房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以及促进就业政策的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研究解决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信息共享问题;督导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考评社会救助绩效。

第四十九条市民政局在强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传统调查手段的基础上加快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健全工作机构和信息核对平台,确保低保等社会救助对象的准确、高效、公正认定。具体的信息查询办法和平台设计由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经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低保等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工作需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障、住房、存款、证券、个体工商户、纳税、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

第五十条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要按照中共南通市委、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民政工作的意见》(通委发〔2013〕2号)文件精神,落实低保工作人员,切实履行在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审核、民主评议、动态管理和公示等方面的主体责职。

第五十一条市财政局要配合民政部门研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组织开展对各镇乡(街道办事处、启东经济开发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年度绩效考核评价,利用以奖代补的财政杠杆提高低保工作的社会效益,引导低保工作规范化、精细化管理。按照上年度低保资金的1%落实低保工作经费,确保低保调查认定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十二条市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低保实施过程监督和审计,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要加大对骗取低保待遇人员的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低保资金外,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构处理。对无理取闹,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低保待遇的人员,公安机关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为低保工作公正实施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十三条市物价、统计等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低保标准制定的相关工作,监测居民物价消费指数相关指数,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提供正确依据。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原《启东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启政发〔2006〕49号)即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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